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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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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
要保人
除得依
第二十一條
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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