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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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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 2.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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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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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已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五分之一。   三、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仕部保險金額。

(0241009 修正)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一年後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310516 修正)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910611 全文修正)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解約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以保障保戶利益。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已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五分之一。   三、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仕部保險金額。

(0241009 修正)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一年後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310516 修正)

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逾一年未滿一年六個月死亡時,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逾一年六個月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解約權行使限制之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以保障保戶利益。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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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規定:「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