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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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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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0910611 全文修正)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費已付足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配合條次調整變更酌作修正,並明列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增列第二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1121110 修正)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保險契約回復效力時,視為自始未曾停止其效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費已付足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配合條次調整變更酌作修正,並明列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增列第二項,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明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處理方式。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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