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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1 條

  1. 1.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2.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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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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