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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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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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年者: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一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二年者: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241009 修正)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年者: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一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二年者: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0910611 全文修正)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受益人喪失請求保險金額之事由。 三、保險金額既屬於可分債權,於受益人喪失請求權,而有其他受益人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法理,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受。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本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受益人名詞
- 故意名詞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年者: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一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二年者: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保險金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前條保險契約回復效力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分別享受利益: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已逾二年者: 一、未滿六個月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六個月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一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時,繳納保險費未滿二年者: 一、未滿一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回復效力後所納之保險費。 二、逾一年未滿二年死亡時,領受回復效力前之積存金額,及由保險金額減去該積存金額所得差額之半數。 三、逾二年後死亡時,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受益人喪失請求保險金額之事由。 三、保險金額既屬於可分債權,於受益人喪失請求權,而有其他受益人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法理,應由各債權人平均分受。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本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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