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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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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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24042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0910611 全文修正)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交付保險費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要保人名詞
(024042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交付保險費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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