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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2.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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