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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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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2. 2.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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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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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24042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0910611 全文修正)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交付保險費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要保人名詞
(0240426 制定)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   三、受益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但受益人係二人以上時,其他受益人應得之利益不受影響。   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應交付保險費之期數縮短為一年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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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