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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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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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二年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0310516 修正)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0910611 全文修正)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要保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0240426 制定)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二年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0310516 修正)
遇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091061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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