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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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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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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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時,要保人除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0791130 修正)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
立法理由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或申請回復效力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在規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又為限制解除權之行使,特增列解除權行使之期限,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上述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得行使解除權之但書規定,以維護保戶權益。
(0910611 全文修正)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之規定契約解除時,要保人除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參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或申請回復效力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在規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又為限制解除權之行使,特增列解除權行使之期限,及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上述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得行使解除權之但書規定,以維護保戶權益。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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