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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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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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來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規定了保險契約下的各種情況,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生效或恢復效力後一年內故意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被保險人因戰爭、其他變亂或犯罪行為致死等情況,保險人則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舉例來說,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則根據這項法條,保險人就不需要給付保險金額。 參考資料: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日期需根據最新資料):提供了有關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的案例,可以作為法條適用的參考。 - 人壽保險權益相關書籍:例如黃駿仁及陳連順先生合著的人壽保險權益書籍,其中可能提到了類似情況下的法律解釋和案例分析,可以作為法學教育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5 版
(0240426 制定)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一年以內要保人得為回復效力之要約。 保險人承諾前項要約時,應於保險單上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保險契約之回復,自簽字或蓋章之日發生效力。
(0791130 修正)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 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效力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申請回復契約效力之期限現行規定為一年,茲修正放寬為二年,以增進保戶權益。並參照保險法,修正回復契約效力生效日期為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利息之當日起算,以期權利義務相當。
(0910611 全文修正)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另就「自殺」酌作文字修正為「故意自殺」。 三、第二款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係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增訂,將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形,明定為除外責任,以維公序良俗。 五、增訂第四款,將現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戰爭或其他變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之危險,列為除外責任之範圍,以資周延。 六、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僅為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責任,爰予刪除;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配套規定,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七、原條文第四款規定過於嚴苛,爰予刪除,以增進保戶權益。 八、增訂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之險種,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增列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除外責任。
(1071109 修正)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立法理由一、由於原條文之「殘廢」用語具歧視意涵,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應予修正。 二、為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需求,爰參照保險法,以「失能」取代原條文之「殘廢」用語。
(1121110 修正)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立法理由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者」之文字,序文並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明確規範戰爭為除外不保事項,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則未將戰爭列為除外責任。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未來開發新商品有關戰爭致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將參照各險種示範條款辦理。 三、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1 條條文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一年以內要保人得為回復效力之要約。 保險人承諾前項要約時,應於保險單上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保險契約之回復,自簽字或蓋章之日發生效力。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申請回復契約效力之期限現行規定為一年,茲修正放寬為二年,以增進保戶權益。並參照保險法,修正回復契約效力生效日期為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利息之當日起算,以期權利義務相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款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用語,將「回復」修正為「恢復」;另就「自殺」酌作文字修正為「故意自殺」。 三、第二款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 四、第三款係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增訂,將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形,明定為除外責任,以維公序良俗。 五、增訂第四款,將現行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戰爭或其他變亂(內亂或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所致之危險,列為除外責任之範圍,以資周延。 六、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僅為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責任,爰予刪除;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配套規定,以加強保障保戶之權益。 七、原條文第四款規定過於嚴苛,爰予刪除,以增進保戶權益。 八、增訂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之險種,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增列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除外責任。
一、由於原條文之「殘廢」用語具歧視意涵,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應予修正。 二、為兼顧保險實務之運作需求,爰參照保險法,以「失能」取代原條文之「殘廢」用語。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者」之文字,序文並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保險法尚無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規定,而係另於人身保險各險種之示範條款分別約定;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明確規範戰爭為除外不保事項,人壽保險及醫療保險單示範條款則未將戰爭列為除外責任。為與業界作法一致,以杜爭議,爰刪除第四款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未來開發新商品有關戰爭致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將參照各險種示範條款辦理。 三、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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