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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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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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應受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之監察。
(07911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依照六十九年修正後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規定,已無監察委員會之組織,故予以刪除。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職員,或有控制關係之他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意圖損害而有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增訂罰則。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之業務,應受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之監察。
(0791130 刪除)
依照六十九年修正後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組織法規定,已無監察委員會之組織,故予以刪除。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職員,或有控制關係之他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意圖損害而有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增訂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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