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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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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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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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0791130 修正)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條條文之修正,明定郵政機關為簡易人壽保險之經營者。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財政部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保大眾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未依規定提撥安定基金之罰則。
(0950428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5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罰鍰名詞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配合第一條條文之修正,明定郵政機關為簡易人壽保險之經營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保大眾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未依規定提撥安定基金之罰則。
本條「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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