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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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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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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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40426 制定)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361021 修正)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條文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之罰則。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違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之罰則,以強化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安全與穩健。
(1071109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1121110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 罰鍰名詞
- 核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法規
- 提存名詞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5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7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7-1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8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9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13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17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6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28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31 條條文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42 條條文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條文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之罰則。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違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之罰則,以強化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安全與穩健。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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