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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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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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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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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240426 制定)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361021 修正)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條文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之罰則。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違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之罰則,以強化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安全與穩健。

(1071109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1121110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各種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0240426 制定)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361021 修正)

本法附屬各項章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訂,送由郵政總局呈交通部會同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條文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之罰則。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違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之罰則,以強化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安全與穩健。

(1071109 修正)

配合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1121110 修正)

第二款所定「責任準備金」,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意義相同,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將「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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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7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