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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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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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71109 增訂)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遺產稅名詞
- 扣除額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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