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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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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2.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 3.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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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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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71109 增訂)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711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e款有關健康權之保障,要求締約國「於提供健康保險與國家法律許可之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該等保險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由於原第七條條文對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實務上如何判定缺乏明確依據,卻導致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動輒因其障礙而遭郵局拒保,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於第一項明訂限制死亡給付金額之對象,僅限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同原條文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內涵,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文字體例,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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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1 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