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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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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2. 2.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3. 3.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4. 4.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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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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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0910611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0950428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0991214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歲前死亡,保險人則得以加計利息方式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至有關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因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未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第二項及第四項增列排除健康保險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四、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40615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1109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與特定類別身心障礙者為簡易壽險被保險人之情形有所差異,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之規定,並於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另為規定。   三、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於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後段之刪除,第三項亦一併刪除;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有關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驗身體。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0950428 修正)

本條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0991214 修正)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歲前死亡,保險人則得以加計利息方式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至有關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因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未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第二項及第四項增列排除健康保險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四、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40615 修正)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1109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與特定類別身心障礙者為簡易壽險被保險人之情形有所差異,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刪除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精神障礙者與心智障礙者之規定,並於新增第七條之一條文另為規定。   三、配合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刪除,原第六項調整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一、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為兼顧人性尊嚴及防範道德風險,爰於第二項增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以限額給付提供其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之規定,並刪除後段有關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之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後段之刪除,第三項亦一併刪除;並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有關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之上限。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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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