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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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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2. 2.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3. 3.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4. 4.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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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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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240426 制定)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0791130 修正)

保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   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計利率。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對積存金之定義未有明文。為求明確,爰規定積存金係供保險給付而提存,採均衡純保費制,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計利率。按壽險經營對保戶應力求公平,其衡量依據則是費率結構。郵政簡易壽險為平民保險,保費低廉。合理之費率結構無論是預計死亡率、預計利率、乃至附加之經營費用及積存金提存,均須採取衡平制度,方能合理經營使保戶享受最大權益。

(0910611 全文修正)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三、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如有欠缺時,其契約無效。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先前同意之權利及其法律效果,以加強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屬契約變更事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0991214 修正)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第三人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撤銷名詞
(0240426 制定)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0791130 修正)

現行條文對積存金之定義未有明文。為求明確,爰規定積存金係供保險給付而提存,採均衡純保費制,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計利率。按壽險經營對保戶應力求公平,其衡量依據則是費率結構。郵政簡易壽險為平民保險,保費低廉。合理之費率結構無論是預計死亡率、預計利率、乃至附加之經營費用及積存金提存,均須採取衡平制度,方能合理經營使保戶享受最大權益。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並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三、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如有欠缺時,其契約無效。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賦予被保險人撤銷先前同意之權利及其法律效果,以加強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屬契約變更事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0991214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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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8 條規定:「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