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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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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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240426 制定)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齡自滿十二歲至滿六十歲者,皆得為被保險人。
(0791130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二歲至六十五歲者,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依據臺灣地區民國七十四年人口壽命統計資料,男性平均為七O.八二歲,女性平均為七五.八一歲,為便利高齡國民投保並配合政府及民間機構退休年齡,爰將最高投保年齡放寬至六十五歲。
(0871001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理由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並為簡易人壽保險普遍推展至社會各階層及年齡層,乃修訂本條,刪除對被保險人之年齡限制。
(0910611 全文修正)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之「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其意義有欠明確,易滋紛擾,爰參照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為保險利益,另受益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既由要保人指定,亦無須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爰將受益人之規定刪除,以杜爭議。
- 要保人名詞
- 保險利益名詞
凡中華民國人民年齡自滿十二歲至滿六十歲者,皆得為被保險人。
一、文字修正。 二、依據臺灣地區民國七十四年人口壽命統計資料,男性平均為七O.八二歲,女性平均為七五.八一歲,為便利高齡國民投保並配合政府及民間機構退休年齡,爰將最高投保年齡放寬至六十五歲。
參照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並為簡易人壽保險普遍推展至社會各階層及年齡層,乃修訂本條,刪除對被保險人之年齡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之「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其意義有欠明確,易滋紛擾,爰參照保險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為保險利益,另受益人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既由要保人指定,亦無須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爰將受益人之規定刪除,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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