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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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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費用。
  2. 2.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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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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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除依左列各款所定投資方法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保戶以保險單為抵押之借款。   二、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積存金總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四、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積存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五、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六、票據之貼現。   七、押匯。   八、經營倉庫業。   九、農業放款。   十、其他經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0791130 修正)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積存金之運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對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但其融資總額,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多年來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均轉存中央銀行。近年來因社會經濟及金融環境發生頗多變化,為提高其因應客觀環境變動能力,改善經營績效,爰修正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之運用範圍,除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外,並得辦理對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以期資金作更有效之運用。

(0910611 全文修正)

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明定中華郵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違反財務業務檢查之罰則。

(0950428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5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屆期不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0240426 制定)

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除依左列各款所定投資方法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保戶以保險單為抵押之借款。   二、購買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但購買之資金不得超過其積存金總額及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五。   三、以妥實有價證券或棧單為質之放款。   四、以有確實收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但其總額不得超過本局積存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估值百分之五十。   五、本局定期存摺或存單為質之放款。   六、票據之貼現。   七、押匯。   八、經營倉庫業。   九、農業放款。   十、其他經郵政儲金匯業局監察委員會通過交通部核准投資於國營生產事業之放款。但其總數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0791130 修正)

多年來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均轉存中央銀行。近年來因社會經濟及金融環境發生頗多變化,為提高其因應客觀環境變動能力,改善經營績效,爰修正簡易人壽保險積存金之運用範圍,除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外,並得辦理對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以期資金作更有效之運用。

(091061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明定中華郵政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違反財務業務檢查之罰則。

(0950428 修正)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5 修正)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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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