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書面告誡: 一、承裝廠商接受用戶委託代裝業務,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者。二、承裝或維護廠商未經電信機構同意為用戶增減設備或改接中繼線者。三、承裝或維護廠商擅為用戶加大基地台傳輸功率或改變通信頻率範圍者。 四、承裝或維護廠商對於電信機構查驗之專用交換機不符規定標準部分,未於電信機構指定期限內改善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