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內電話規則 第 1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專用交換機之承裝或維護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從事用戶自備專用交換機之承裝及維護業務二年: 一、於六個月內受二次以上書面告誡處分者。 二、將承裝或維護用戶機線之業務,轉託其他未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承辦或裝設無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不含無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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