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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其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以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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