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其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以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對於市內電話規則第 16 條,根據該條規定,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需要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需附送其國民身分證,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則需附送其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則可免附證照。 此外,對於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並且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若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則發生糾紛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針對這條法規,我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第 5585 號,此公報涉及台灣電信法律規定。除此之外,對於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的身份要求,我們也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字第 1234 號的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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