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內電話規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台及分機除電信機構供租者外,得由用戶自備並委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但裝設無線設備者,該廠商經營項目應含無線電信器材安裝、修護。 委託廠商代裝之用戶應會同承裝廠商事先檢送市內電話用戶專用交換機總機、基地台及分機裝設及異動申請書、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施工或定期查驗表、用戶建築範圍平面圖、分機線路分佈圖等資料,經電信機構審查書面同意後始得施工裝設,其增減各項設備時亦同。 承裝廠商應按電信總局規定之技術標準規範施工,電線機構應於中繼線竣工後十日內派員查驗。 自備專用交換機裝設後,用戶得委託第一項規定之廠商代為維護。但應事先通知電信機構審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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