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之電話終端設備,由用戶自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之設備。 用戶自備電話終端設備之廠牌及型式,以採用經電話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者為限。
根據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四十三條規定,用戶可自行備有電話終端設備或租用電信機構所提供的設備。用戶所自備的電話終端設備廠牌及型式,應為經過電信機構審驗認可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審驗合格的設備。例如,根據《中華民國電信管理法規》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未經核准使用他人電信設備的行為屬於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的犯罪行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