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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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法院判決後,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拒不支付賠償費時,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權。如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承包他人工程時,其工程款亦屬其他財產權之一種,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確定判決書、和解書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行名義為之。 三、執行範圍,包括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所記載之損害賠償費,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郵電費等) 。 四、前款訴訟費用,應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俟裁定後提出執行。 五、賠償義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應自力調查。於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須向稅捐或地政機構調查賠償義務人之財產 (包括財產之種類、數量、所在地,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法院給付副聯。 六、如發現賠償義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賠償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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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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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財產權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和解名詞
- 第四條條文
- 執行名義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另案名詞
- 第九十一條條文
- 俟名詞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債權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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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