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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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起訴案件,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損害人為受僱人時,應將僱用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車主與損害人 (即受僱人) 一併起訴。僱用人為轉包商時,應將工程承包商列為被告。 二、無法查明公司行號之地址及負責人時,可函請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查復。 三、同性質二件以上之起訴案件,仍應分別辦理,不宜合併起訴。 四、賠償金額鉅大之案件,為確保債權起見,得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 五、經電信機構起訴後,因損害人之認諾或繳納賠償費而為和解或撤回告訴時,電信機構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撤回起訴費) 應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收取。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損害人及賠償義務人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費之遲延利息者,其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仍應一併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 七、法院開庭時,如損害人及其賠償義務人未出庭應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當場請求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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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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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被告名詞
- 合併起訴名詞
- 債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執行名詞
- 認諾名詞
- 和解名詞
- 撤回告訴名詞
- 撤回起訴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第三百八十五條條文
- 一造辯論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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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