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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2.17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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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除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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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機構人員發現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應通知線路所屬單位。線路單位接到通知後,應即按左列規定處理並正式修復。 一、查出線路受損地點後,先向當地管區警察派出所、分駐所或憲兵單位(以下簡稱憲警單位) 報案,並請派員至肇事現場會勘,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 (以下簡稱簽證單) 簽證後,再行正式修復。但依實際需要應先行搶通線路者不在此限。 二、當場或事後查明損害人者,應會同憲警單位請損害人在簽證單上簽認。如無法查明損害人者,應附送線索資料,函請憲警單位繼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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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單位處理線路設施受損案件填寫簽證單應查明左列事項: 一、因辦理各種工程,挖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對填寫損害人身分證內記載之姓名、地住、統一編號及工程業主、承包與施工廠商之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因車輛毀損電信線路設施者,應核對填寫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內記載之駕駛人姓名、地址、執照號碼、車輛所有人、車輛號碼、引擎號碼。如司機係受僱人或寄行車,並應查填所屬公司行號之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 三、肇事司機及車輛如逃逸無蹤,損害事件係由附近居民通知當地電信機構者,應將該居民所述肇事情形 (包括車行名稱、車號、車輛外觀等) 報告會勘之憲警人員,請其列入記錄,並函請相關管轄監理所,查明車輛所有人或公司行號後,另行函請管轄憲警單位調查處理。 前項所填資料須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會同管區憲警單位查明填列於簽證單內,不宜由線路單位查勘人員單獨依據損害人口述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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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賠償費用,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 一、員工工資應以實際工日計算,每工按電信機構人員平均薪津計費,臨時僱工按核定工資實計算。 二、川旅、食宿費、加班費按電信機構規定核實計算,雜費不應計入。 三、收回之材料,可利用為其他用途者,得按新料價百分之七十折價,予以折扣;無利用價值者,銅線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五十折價,鋁皮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三○折價,塑膠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一○折價,斷木桿可改用橫木者,得按橫木之新料價百分之五○折價。所收回之材料應歸電信局所有。 四、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構規定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為準。 五、電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害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臺灣區長途及市內電話電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失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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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動報告損害線路設施者,其應賠償之工料費用按八成計收,業務損失按五成計收,但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自收獲繳費通知後三個月內不繳納者,不予減收,並即行通知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應賠償之全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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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時,辦理損害賠償費用之繳費通知、催繳、起訴等事項規定如左: 一、工程總隊管轄之線路,由工程總隊 (站或分隊) 計費後逕行通知損害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後三個月內就近向電信局繳納,並函知有關電信局收費後將繳費三聯單一份通知原工程總隊。如損害人逾期不繳,應由工程總隊辦理催繳再通知損害人於接獲繳費通知後一個月內繳納。其逾期仍不繳者,由工程總隊按照規定起訴。 二、管理局或電信局管轄之線路,由線路單位計費後,逕行通知損害人繳費,其催繳或繳納期限等,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損害人肇事後超過四個月仍未繳清賠償費時,應即依民事訢訟法第十五條或第一條之規定,向肇事地點或被告住所管轄法院起訴。遇案情複雜,須聘律師者,應依交通部與所屬事業機構權責劃分表有關規定辦理。 四、前款之繳費通知、催繳、起訴,除損害人外,應包括與損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僱主、或招商承包工程之公司或法人團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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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起訴案件,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損害人為受僱人時,應將僱用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車主與損害人 (即受僱人) 一併起訴。僱用人為轉包商時,應將工程承包商列為被告。 二、無法查明公司行號之地址及負責人時,可函請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建設局查復。 三、同性質二件以上之起訴案件,仍應分別辦理,不宜合併起訴。 四、賠償金額鉅大之案件,為確保債權起見,得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執行。 五、經電信機構起訴後,因損害人之認諾或繳納賠償費而為和解撤回告訴時,電信機構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撤回起訴費) 應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收取。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損害人及賠償義務人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費之遲延利息者,其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仍應一併向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 七、法院開庭時,如損害人及其賠償義務人未出庭應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當場請求法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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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法院判決後,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拒不支付賠償費時,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權。如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承包他人工程時,其工程款亦屬其他財產權之一種,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確定判決書、和解書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為之。 三、執行範圍,包括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所記載之損害賠償費,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郵電費等) 。 四、前款訴訟費用,應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裁定後提出執行。 五、賠償義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應自力調查。於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須向稅捐或地政機構調查賠償義務人之財產 (包括財產之種類、數量、所在地,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法院給付副聯。 六、如發現賠償義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賠償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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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電信機構預支之訟訴費用,列帳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預支之訟訴費用,暫以預付款科目列帳,由賠償義務人繳清賠償費(包括訴訟費) 後,以原科目沖轉。 二、經起訴獲得確定判決,並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無法獲得賠償時(無財產可供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詳述辦理經過情形,連同訴狀、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等影印本,陳報管理局辦。 三、已預繳而法院尚未實際支用,致未能列入訴訟費用之郵資,應請求法院退還。 四、因辦理追繳欠費、賠償費等業務之需要,向主管官署查詢公司、行號之地址或負責人資料,而直接交付行政機關之各項規費,得在行政規費科目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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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費用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請求分期繳納。但其繳納期限,自肇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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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憲警單位查獲損害人並因而獲得償還者,或損害人不繳賠償費用,經通知憲警單位催繳後獲償還者,可提實收工料費百分之十作為憲警人員之獎金,並以各該相關設備維護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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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眾提供線索,而經憲警單位查獲損害人,並因而獲得賠償者,可提實收工料費百分之二十作為獎金,各半分發與提供線索者及憲警人員,並以各該相關設備維護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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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一至十二月所發生之損害案件,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收費情形列表陳報管理局,副本杪送電信總局備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2.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