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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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傳播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料庫設計,應使電信業、傳播業之工作人員經當事人之請求,於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之相關設備,輸入下列資料之一,即可為當事人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使用之電信設備號碼。 三、向本會報備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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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10條,該條規定了電信業、傳播業處理個人資料時,應該如何設計資料庫,以確保當事人的查閱權。根據最新相關資料,如果當事人向電信業或傳播業提出查閱個人資料的請求,工作人員應該使用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查閱的相關設備輸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使用的電信設備號碼、或向相關機構報備的資料中的一項,即可確認該資料庫是否包含其個人資料。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消費者希望查詢自己在電信公司的資料庫中是否有個人資料,他可以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給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應該使用相關的設備,輸入身分證字號來確認資料庫中是否有該消費者的個人資料。這樣的設計確保了當事人對於自己個人資料的查閱權。
- 個人資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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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