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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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並應制作使用紀錄。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電子儲存裝置上,並定期備份。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儲存媒體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電信業應另行核給密碼,以利管理。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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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