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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0 條

  1. 1.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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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0 條的損害賠償總額,在監察通訊日數明確的情況下,可按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計算,且能證明所受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受此限制。如果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則以三十日計算。 依照上述條文的精神,這表示在監察通訊過程中,受監察人如果可以證明所受損害超過五千元,就可以獲得超過標準補償金額的賠償。例如,根據判決書中的具體案例,如果受監察人能夠證明其受到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嚴重損害,損害賠償總額就可以高於標準金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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