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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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80622 制定)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 法律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非名詞
- 回復名譽名詞
- 適名詞
- 請求權名詞
- 繼承名詞
- 起訴名詞
- 準用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6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1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2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7 條條文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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