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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
  3.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 前三項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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