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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2.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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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linzhang
16 day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因為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應僅受一般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 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本法所稱通訊(雙方溝通、意思交流過程)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II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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