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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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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2. 2.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3. 3.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1030114 增訂)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

(1130712 修正)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所稱名詞
  • 公眾名詞
(10301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

(1130712 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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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