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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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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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30114 增訂)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
(1130712 修正)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通訊使用者資料,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本法所稱網路流量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通訊設備識別資料、網際網路位址與位置資訊、通信時間、連線用量與封包數量、網域名稱、應用服務類型及協定等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所稱名詞
- 公眾名詞
(10301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
(1130712 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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