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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2.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3.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
  4.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5.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6.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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