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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2.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3.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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