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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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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1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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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
變更登記
。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
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
廢止
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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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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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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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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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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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市內網路業務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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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長途網路業務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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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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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電路出租業務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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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號碼可攜服務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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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之一 資通安全管理 §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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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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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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