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四、前款第五目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者:新臺幣三千萬元。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