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