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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2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2.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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