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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2.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3.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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