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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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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2. 2.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法規的內容是關於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9-1 條。根據這個條文,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而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這條法規是針對通信業者與用戶之間的通信紀錄保存期限以及用戶查詢權利的規定。 範例:如果一家通信公司在市內有用戶的通信紀錄,依照法規,該公司應該至少保存三個月。如果有用戶查詢自己的通信紀錄,公司也應該依法提供符合保存期限內的相關紀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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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9-1 條規定:「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