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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2.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3.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4.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5.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6.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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