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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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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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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6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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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
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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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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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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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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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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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市內網路業務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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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長途網路業務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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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國際網路業務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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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電路出租業務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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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號碼可攜服務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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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之一 資通安全管理 §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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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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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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