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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
  2.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或物品。
  3.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4.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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