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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檢察機關為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執行監督,得建置相應之通訊監察線上查系統。
  2. 依本法第七條所為之通訊監察,其監督除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為之外,亦得由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會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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