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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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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
第七條
之
通訊監察書
為
通訊監察
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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