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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2.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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