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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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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報告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通訊監察書者,自核發之日起算。
  2. 2.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每十五日為報告時,自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起算。
  3. 3.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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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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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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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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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