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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6 條

  1. 1.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2. 2.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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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6 條的內容可以看出,執行機關在監察通訊後,有報告執行情形的義務,並且相關的檢察官、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也有權隨時要求執行機關提出報告。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監督通訊監察執行的過程,確保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 參考資料可以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相關解釋中找到相關例子,例如執行機關報告執行情形的程序,以及檢察官、法官的監督職責,都可以在法規的相關解釋中找到相應的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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