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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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分別為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十日。
- 3.第一項整批租用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時,出租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予其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出租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承接該用戶,並同意該用戶繼續使用原用戶號碼。
- 4.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停止出租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 5.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原整批出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 6.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未改善時不得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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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19 條條文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20 條條文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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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