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