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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2.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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