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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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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 一、於一年內達百分之五。 二、於二年內達百分之十。 三、於三年內達百分之十二。 四、於四年內達百分之十四。 五、於五年內達百分之十六。 六、於六年內達百分之十八。 七、於七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2. 2.經營者因天線因素致無法與他業者基地臺共用天線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使其共站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於一年內達百分之十,於二年內達百分之二十。
  3. 3.基地臺架設於政府機關(構)之公有建物或土地時,應以共構或共站方式為之。
  4. 4.基地臺發射機最大射頻輸出功率為七點九四瓦特以下者,得不列入基地臺共用天線比例之計算。
  5. 5.第一項之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如下: 一、一百零二年釋照者: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二、一百零四年釋照者: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三、一百零六年釋照者: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 四、一百零八年釋照者: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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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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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經營者應於共用天線比例起算日起,使其共用天線之基地臺數量占基地臺建設總數之比例,至少達下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