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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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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2. 2.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3. 3.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4. 4.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6. 6.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7. 7.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8. 8.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9. 9.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2條,第一項規定了經營者可以將得標的頻段一部分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其他經營者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這符合電信法第48條的管理方式。 根據電信法第48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這個法條規定了電波頻率的合法管理程序。例如,根據台灣《中央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對無線電臺頻率的開放使用和核配都需要經過相應機關的核准和許可,並且需要申請相關的證明文件和計畫書。 在第一項和第二項內容中,提到了經營者需要依電信法第47條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才能進行頻率繳回和重新指配的程序。這也符合電信法有關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保障規定。 第七項中提到,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這個規定保障了申請程序的嚴謹性和規範性。 總的來說,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82條的各項規定都是為了確保電信業務的合法性、規範性和公平性,並且保障了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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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規定:「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 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