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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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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2. 2.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3. 3.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為得標者。
  4. 4.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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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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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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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